離婚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婚-637-2024121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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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就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1000元,合計為40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聲請費,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3年12月5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是其訴及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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