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3-婚-646-20250103-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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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6日結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婚後兩造於臺中市和平區○○路0段○○巷00之0號與公婆同住。被告婚後常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不僅未幫忙分擔家務,還因好賭而在外積欠大量債務,甚多次參與山老鼠集團盜採林木遭查獲,以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決有罪入監服刑。原告婚後克盡家管責任,亦要幫忙農事,惟被告動輒對原告為言語及肢體暴力,亦常常未支付生活費用,更將兩造長女住院所領取之保險金用於賭博花用一空。103年2月農曆年時,被告竟以原告回娘家太久,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自此分居至今。原告飽受被告上開無止盡之精神折磨,已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且兩造分居長達10年之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2名子女,被告婚後長期未幫 忙分擔家務,更曾因多次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決有罪入監服刑,且動輒對原告為言語及肢體暴力,兩造自103年2月分居至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33至35頁、第57至58頁);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姊乙○○到庭證稱:「被告長年不在家,幾乎都是由原告處理家務、照顧小孩,我只要假日去探訪我妹妹,被告都不在家。」、「89年的時候,原告回娘家,發現原告手沒有辦法抱小孩,原告說被告在山上對原告為肢體暴力,導致原告右半邊都沒有力氣,我才趕快帶原告去看醫生。再過一、二年之後,我去探望我妹妹,我發現我外甥大腿瘀青,原告說被告會半夜喝酒,把原告和小孩叫醒,辱罵和毆打原告和小孩,原告想要保護小孩而制止被告,被告就會打得更凶,原告想要報警,被告就威脅原告如果報警要把小孩打死。言語暴力的話在102年的時候,我妹妹在娘家恐慌症發作,沒有辦法呼吸,我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身體不舒服問被告要不要來看原告,被告就說我知道是原告不想回家,不用說那麼多。」、「103年農曆年原告回娘家,原告有告知被告要多留一天,隔天我載原告回婆家的時候,被告就在門口大罵原告說『其實你可以不用回來,你可以滾出去』,我看被告情緒一直很激動,我也不敢讓原告待在婆家,我就載原告回娘家。原告回娘家住的第一年,被告一直來家裡面軟硬兼施要原告回家,後來還威脅原告說如果不回家,就不讓原告看小孩,原告思考過後,還是沒辦法回婆家,後來104年原告的婆婆就把原告的長女帶來要求由原告照顧同住,原告離家期間,被告的妹妹還來我娘家罵原告說『你做人家媳婦的回娘家住那麼久,婆婆才剛出院而已』。後來被告就有因為森林法案件被判刑,原告為了孩子,一直沒有提離婚,等到子女都滿18歲以後,才向被告提協議離婚,被告本來已經同意離婚,但後來又反悔,原告不得已才提起離婚訴訟。」、「(104年以後被告還有沒有來挽回原告,要原告回家?)沒有,自從原告的婆婆提出把兩造長女帶來交由原告照顧以後,被告就沒有再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然婚後被告確曾對原告施以家庭 暴力,且數次涉及刑事案件而入監服刑,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又兩造因被告拒絕原告返家而分居至今已逾10年,被告於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始終未曾到庭,未見其有何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兩造長期缺少互動交流,感情趨於淡漠疏離,毫無夫妻情分可言,已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該離婚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