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V-113-婚-647-2025021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就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家事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自得分別審理、裁 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惟本院考量上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尚待訪視調查,如合併裁判,恐危及兩造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即得分別裁判。是本院先僅就離婚部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20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 同年9月8日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已OO、丙OO。原告婚後長年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兄弟同住,然因兩造價值觀不合,口角爭執不斷,感情逐漸冷淡,兩造於112年2月再度爭吵後,原告無法再忍受窒息的婚姻生活,決定前往澳洲工作及生活至今,兩造已分居近2年。兩造長年爭吵下已失感情基礎,被告亦持續要求原告辦理離婚,足見兩造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然礙於原告短期內無法親自回臺辦理離婚程序,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係被哄騙至澳洲從事性工作,被告曾要求 原告回來,但原告不回來。被告就分居原因雖無可歸責之處,然仍同意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原告之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20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同年9月8 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文件證明、臺中○○○○○○○○○函檢送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間前往澳洲,兩造自該年分居至今已近2年等情,有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出境離台之出境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可採取。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卻於112年2月19日 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分居近2年,被告曾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明離婚之意(見本院卷第29-34頁),並到庭表示同意離婚等語,可認任何人處於該境況均難具維繫婚姻之意欲,實難期待雙方婚姻有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衡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尚非僅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具有可歸責性。基上,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