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解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V-113-婚-649-20250120-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110 年度家暫字第145號),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灣後第3個月就跟訴外人丙○○認識交往 ,滿6年就跟丙○○同居,被告稱遭原告辱罵6年,製造不實離婚形成權,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依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被告坦承確實於離婚前就有侵害配偶權的行為,為跟丙○○結婚設局起訴離婚,故被告所為有違民法第738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系爭和解應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和解契約無效,請求繼續審判。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本院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所述理由幾 乎一致,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斷對被告提告,濫用司法資源,請求法官能處罰原告濫訴行為以維護司法公正性及被告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查:被告前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兩造於110年9月23日達成系爭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壹、原告乙○○與被告甲○○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23日婚姻關係消滅。貳、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亦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參、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相關扶養費用,由兩造依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各自負擔,不互相請求。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前主張被告有外遇而為可責之一方,無請求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卻謊稱無外遇,致原告遭詐欺並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離婚,以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為請求,並提出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提起本件撤銷和解訴訟,就前案已提出之證據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僅得就前案終局判決後所生之事實及證據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到庭稱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坦承與丙○○發生性關係,所以其係於111年7月22日確定知道被告與丙○○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堪認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之原因。縱認原告起訴真意係於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作成後始確知前述主張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已難認本件起訴為合法。 ㈢再按訴訟上之和解,關於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 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關於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上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第738條所明定。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㈣本件原告稱被告與丙○○外遇乙節,固提出113年5月20日本院1 1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62頁)。惟查,兩造所成立系爭和解內容,僅為離婚及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並未將原告所指被告與丙○○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事項,列為重要爭點或和解範圍,是縱原告主張其於和解時不知被告外遇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屬意思表示內在動機錯誤,其所為同意離婚等意思表示內容及表示行為既無錯誤,即無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由存在,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系爭和解。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均為前案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自不得於本件審酌。原告於本件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 確認系爭和解無效,及就已終結之離婚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