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婚-665-20250331-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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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 ○○(男,00年0月00日生)、陳○○(男,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原告長期遭受被告以恐嚇、威脅、監視、抹黑及挑撥誣衊破壞親子感情之精神虐待,造成左耳突發性自發性聽力喪失,身心已不堪負荷。又兩造之生活習慣、教育觀念歧異,被告並對原告施暴,不斷驅趕原告離開,雙方因此自112年7月起正式分居迄今,夫妻感情愈益疏離,終致形同陌路,無任何實質夫妻生活。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應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時,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徵之婚姻乃雙方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惟兩造自112年7月間分居迄今已近2年,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互無往來,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揭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經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兩造未能同住並共營夫妻生活所致,則原告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㈣、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嗣請求就離婚部分先行審結,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