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V-113-婚-667-20250115-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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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 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 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稱兩造係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於監獄辦理結婚,未曾 同居過等情,有原告之補正事項狀可佐。又兩造之戶籍均在彰化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再原告主張之離婚事實為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等情。而細譯上開案件,被告之犯罪地均在彰化,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彰化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本院並非兩造共同住所地、亦非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發生地,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