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婚-682-20241209-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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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 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周彥鈞、周雨臻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479元;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核離婚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又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則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事件,且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同時並為財產上請求即聲明被告應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關於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部分,共計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