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婚-687-20241216-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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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履行夫妻義務,兩造理念不合,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惟兩造婚後至原告入監執行前均係共同居住於被告在苗栗縣三義鄉承租之住處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