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CDV-113-婚-706-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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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8年9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 惟被告先後於106年、112年間與他人進行性交易,致原告身心受創,無法再與被告相處,因而於112年8月搬離兩造住處,兩造自此分居迄今逾1年,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與他人為性交易等 情並無爭執,惟兩造目前僅未同住,被告仍有負擔家用,兩造婚姻並非難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先後於106年、112年間與他人進 行性交易,原告因而於112年8月搬離兩造住處,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9、59至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 (三)則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 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被告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致原告於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有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第41頁),兩造並因此分居迄今,兩造婚姻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是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實已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無存,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尚屬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卷證有違,並無可採。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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