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3-婚-75-20250217-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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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吳奕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113年2月20日解除委任) 陳相懿律師(同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協議離婚登 記後,至民國114年1月2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結婚,原告遭被告情緒 勒索,而於112年8月18日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被告片面邀約被告之友人李叔怡、乙○○,以證人身分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並於同日一起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原告與兩名證人素不相識,兩名證人亦從未與原告確認離婚協議,故該日之協議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惟戶政機關既已辦妥離婚登記,導致系爭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兩造感情不睦,早已多次討論離婚,原告與日籍 女子發生性行為,被告得知後大怒,原告亦承認確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故由被告擬定離婚協議書,兩名證人係在兩造簽名後才簽名,證人對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知之甚詳,原告並與被告一起至戶政辦理離婚登記,原告事後主張離婚無效,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雖已於112年8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因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協議,離婚應屬無效,依目前戶政機關已登記「112年8月18日兩願離婚」(見本院卷第21頁戶籍謄本),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告主張證人並未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事實,業 據證人李叔怡於113年4月1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略以:「兩造我都認識,我10年前先認識被告,後來兩造交往時,我就認識原告,我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我只有跟被告再次確認是不是要離婚,因為我跟原告沒有很熟,所以我不會刻意去問原告這件事情,離婚協議書是被告在我公司樓下的7-11拿給我簽名的,當天原告載被告過來,簽完名之後,被告拿回離婚協議書,坐上原告開的車一起離開,我是在7-11裡面的座位區,原告的車子是停在7-11的門口,不需要過馬路,被告說她已經和原告說好了,我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我看離婚協議書上已經有原告的名字,雙方間要離婚的事情,我都只有聽被告跟我說,我沒有跟原告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22~124頁)。證人乙○○於同日證述略以:「我跟李叔怡是朋友,被告是李叔怡的朋友,我112年10月的時候認識被告,我沒有看過原告,是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我簽名的,我有跟被告確認,那時候原告在7-11便利商店外面同側人行道,原告坐在汽車的座位上,我跟李叔怡及被告在7-11的騎樓座椅區,我簽名時,離婚協議書上已經有兩造簽名,因為我當時只認識被告,並不認識原告,兩造要離婚這件事,我都只有聽被告跟我說,我跟李叔怡一起到,我們兩人簽完名之後,被告就回到車上,跟原告一起駕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9~121頁)。 (二)依兩名證人前開證詞,其等在離婚協議書上以證人身分簽名 之前,僅看到離婚協議書上已有兩造之簽名,並片面聽聞被告表示要離婚,但兩名證人均未與仍在車上之原告直接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兩名證人雖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然並不符合「親見親聞兩造離婚真意」之要件,原告主張離婚欠缺兩名證人之要式而無效,自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後,被告亦提起離婚之 訴及酌定親權、請求扶養費等反請求(113年度婚字第14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兩造並於上開三件家事事件於114年1月20日合併審理時,達成離婚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證,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4年1月20日消滅,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