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3-婚-92-20250324-1
字號
婚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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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子 女甲○○(已成年),然兩造於105年12月底因不睦而分房,被告復於110年9月間搬離住家,伊曾於110、111年間提起離婚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婚字第311號判決(下稱前案110年訴訟)、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婚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前案111年訴訟),判決伊敗訴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回家探視伊或家人,兩造仍處於分居狀態。另因被告曾誣指伊與前妻所生女兒偷其金飾,被告在找到金飾後,均未向原告女兒道歉或解釋,至今仍未化解心結。復伊曾請甲○○勸說被告,倘兩造婚姻好聚好散,被告日後要返回越南探親,伊願意與甲○○一同陪其去越南,被告竟向甲○○表示:「你爸爸敢跟我回越南喔?不怕回不來嗎?」等語,伊聽甲○○轉述上開話語後,備感恐懼。自前案111年訴訟確定後至今,兩造均無往來,感情冷淡,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兩造離婚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伊於前案111年訴訟後,仍未與原告同住,伊想 返家,然是因原告不讓伊返家。又兩造分居狀態係因原告結交新歡,強制趕伊出家門,並非伊擅自離家。另伊指責原告女兒偷金飾並非毫無緣由。伊僅係邀請甲○○與其一同返回越南探視伊之父母,並無強求。被告於兩造婚姻並無過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除因法院未闡明致 未為主張,或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 為主張者外,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57條明定。此規定立法意旨,係為全面解決 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故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及擴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73條規定,就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如經判決確定後,不論該判決結果有無理由,當事人均不得援以前訴訟程序,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使其發生失權效(家事事件法第57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於110年間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前案110年訴訟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9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復於111年間,又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前案111年訴訟於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等情,有前案110年訴訟、前案111年訴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150頁)。是於111年12月29日前所得主張之事實,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家事事件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例外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於前案111年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主張之事實,即已因前案111年訴訟確定判決而發生既判力之遮斷效,原告不得再據以更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院亦不得重為審酌。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告所主張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前案111年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示事由,合予敘明。 ㈡兩造間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l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l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如認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尚非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然存續,兩造自111年12月29日後至今, 仍處於分居狀態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5、37頁)可佐,且兩造均不爭執兩造自111年12月29日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期間,均未同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頁),堪以認定。 ⒊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以後並未同住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後並無主動回到原告家中找原告,兩造於111年12月29日以後,不可能坐下來一起吃飯,因為被告不喜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沒有透過伊或自己主動找原告談婚姻的事情,被告說她只要錢,沒有跟伊表達她想要再跟原告共同經營。原告現在也沒有交女友,目前住在原告家中的是原告、伊和姐姐王旆鈞、姐夫、我姪子;阿嫲是住在隔壁棟,沒有其他人,沒有被告所指原告的小三居住在家裡這件事。兩造都僵持這麼多年了,不可以繼續這個婚姻,我覺得兩造分開比較好,被告不要搬回來吧,她跟家裡人都不好。兩造爭執後,被告就搬出去工作,在被告搬走前,原告並未把被告房間鎖換掉,也無把被告在使用的床墊載走,原告亦無表示不讓被告進家門,換鑰匙是在被告搬出去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6頁)。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於114年1月6日在本院作證時為21歲之成年人(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獨立判斷之能力,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其長期與兩造相處,對兩造在生活及相處上之情況自然知之甚詳,所證應屬實情。故依上述證詞觀之,可見於前案111年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仍持續分居,彼此無任何互動,亦無人釋出改善之意,或有任何積極挽回之舉,對婚姻之經營與態度消極冷淡,兩造無任何實質情感交流,已不符實質意義之婚姻生活。 ⒋至於被告固稱想返家,但原告不讓伊返家,因原告跟小三住 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然依證人甲○○上開證述,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與小三同住之情,被告亦表示無要聲請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184頁)。另依證人甲○○上開證稱,可知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後,並未積極思索以何方式突破婚姻瓶頸,僅選擇安於現況與原告繼續宛如兩條沒有交集的平行線、日復一日生活。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要給伊ㄧ些補償,伊才願意離婚,若原告不給伊錢,要駁回原告之訴。除非原告補償伊這22年,因兩造間婚姻讓伊所受身體、精神上之傷害,伊才願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9頁)。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生活之真意。 ⒌本院綜合上情,原告前曾提起2次離婚之訴,雖均經本院判決 敗訴確定,惟兩造婚姻關係已岌岌可危,於111年12月29日後,兩造仍持續分居至今,已約2年3月,該期間兩造形同陌路,均未見有任何改善及積極修補之舉,夫妻間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兩造對於婚姻生活之經營同等消極、淡漠,且不願與對方開啟實質、有效之溝通橋樑,導致彼此漸行漸遠,最終走向無法共同生活之地步,兩造均有過失。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