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家全-24-20241030-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區○○○路000巷0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於112年10月23日兩願離婚,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因本件請求分配金額尚未明確,而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之婚後財產,約估至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值,故相對人之婚後財產至少有200萬元,聲請人至少得請求100萬元之財產分配差額。 ㈡然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後,便向聲 請人之母丙○○表示有意出售系爭房屋,將其轉為流動性強且易於隱匿之現金,以完成積極脫產之行為,並明確拒絕聲請人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顯見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以隱匿財產之意,如不予聲請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致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並損及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扣押,如釋明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人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明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雖其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