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V-113-家全-40-20241021-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4號 113年度家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0段000號 代理人兼送 林哲辰律師 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345萬773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02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陳添鎮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由張恩鴻律師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添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至國稅局進行遺產稅申報時,遭承辦人員告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遺囑執行人,故拒絕受理聲請人之申報。嗣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持被繼承人陳添鎮於113年5月14日由張恩鴻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惟聲請人不認識相對人,且系爭遺囑之被繼承人簽名與被繼承人之前之筆跡不同,甚至於作成系爭遺囑後10日即死亡,遑論遺囑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難認該遺囑為真正、有效之遺囑。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27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02號,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相較於相對人無法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執行職務,所受之勞務報酬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倘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遺囑係經張恩鴻律師確認被繼承人真 意後代筆,並無違法。且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動產部分因有金流可資依循,日後確認系爭遺囑真偽後,聲請人亦可依循特留分扣減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等權利予以主張,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執行系爭遺囑有何浪費聲請人可得財產、增加聲請人可得財產之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恐相對人將達於無資力狀態、相對人有逃匿或移往遠方等情,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定有明文。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屬重大且具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4日死亡,並留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遺囑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3年9月16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32460051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案件之遺囑執行人資料及相關申報資料影本可按(見113年度家全字第34號卷第105-11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影本爲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堪認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業如前述。又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向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申辦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函在卷可按。倘不禁止相對人執行處分或分配遺產之職務,遺囑執行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自行完納後,即有分配遺產之可能,而一旦處分或分配遺產,將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非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相對人陳明系爭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業經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覆因事涉私權糾紛,無法依系爭遺囑辦理移轉登記,本院准許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雖可能致相對人延緩完成辦理遺囑執行人職務、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及受遺贈人受遺贈財產之時間,然尚不致對相對人或其他受遺贈人造成重大損害。是衡諸相對人暫時停止為被繼承人執行遺囑所生之不利益,相較於聲請人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而一旦處分或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導致聲請人可能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前者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尚小於後者聲請人所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基上,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如准許所致之損害遠大於聲請人所受利益,是以本院認有以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執行職權之必要。 六、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其管理、處分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就關於受遺贈人請求履行遺贈義務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受遺贈人僅得以遺囑執行人為被告。又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不得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及受遺贈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遺囑執行人職權,使其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以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身分利用或處分依系爭遺囑所得受贈遺產之換價利益,及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取得報酬之利息損失,即應以此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查,依附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爲不動產、存款、投資、其他等部分,且依系爭遺囑,除關於不動產部分遺贈予陳世全外,其餘部分均係遺贈予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於本件聲請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則本件受遺贈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法及時取得之受遺贈財產總價值即為如附件所示之全部遺產。又系爭遺產之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572萬2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本院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為23萬5844元(計算式:00000000(0.5)=235844元)。且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合併兩者計算受遺贈人及相對人在此訴訟期間,因延遲取得受遺贈財產及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受之損害,合計約為345萬7738元【計算式:(00000000+235844)×5%×(4+4/12)=0000000】。爰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供擔保金額以345萬7738元為適當。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