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家全-43-20241018-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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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民國 (下同)99年5月28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因○○○積欠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遂於11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審理在案。詎○○○於本案繫屬期間,將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虛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600萬元於相對人甲○○,及虛偽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乙○○,顯為使聲請人縱獲勝訴裁定,亦求償無門之脫產行為。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日後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533、535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禁止相對人乙○○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或其他處分行為。㈡禁止相對人甲○○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讓與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可證。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乙○○處分系爭房地本應得聲請人之允許始生效力,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即有違當事人對立原則,而應予駁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已另有明定。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提起家事非訟事件,於有保全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時,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請求暫時處分。 四、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意旨,固提出戶籍謄本、開庭通知、系 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訊息翻拍照片為證。惟按未成年子女父或母之一方,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向他方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假處分,惟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自修法後已不適用「假處分」規定,亦無準用明文,則聲請人就「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假處分」,顯非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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