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家全-50-20241128-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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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 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另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然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 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 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 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現有離婚、剩餘財產分配等訴 訟即本院111年婚字第715號事件審理中,其中聲請人即該案 原告訴請相對人即該案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應給付聲請人2千萬元等。惟於本案審理中,相對人竟意圖脫產而於113年8月間將登記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他人,為免相對人持續出脫其名下之不動產,致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勝訴,將難以就相對人名下財產取償,為此請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並聲明:債權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求裁定就債務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1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 起訴狀影本、戶籍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土地於11 1年6月28日、113年9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佐以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訴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000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715號民事事件繫屬在案,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婚字第715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存在,暨相對人於訴訟審理中之113年8月1日確有出售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之事屬實。是本件可認為聲請人已就其本案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提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亦得由擔保補足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