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家全-52-20241211-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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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含夫妻間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即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按應為結婚日),於 同年月28日為結婚登記;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04號);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以113年11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基準時。 (二)本件請求分配金額尚未明確,惟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里區○ ○○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財產,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紀錄,參照鄰近房屋於109年以2680萬元售出,應可推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最低顯有相同之價值,扣除貸款1500萬元後仍有1180萬元之價值,縱不計相對人其餘財產及不動產漲幅,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至少約有1180萬元之價值。又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且聲請人係於相對人開設之○○實業社擔任會計、出納工作,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人管理,故聲請人於59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2=590萬元】之範圍內,顯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三)承前,○○實業社近期經營狀況不佳,相對人竟怪罪於聲請人 ,稱均係聲請人在事業上對其毫無幫助云云,更於113年9月間即據此向聲請人要求離婚,嗣更將聲請人趕出家門。相對人因○○實業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用於資金周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如不予聲請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致聲請人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爰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扣押,如釋明不足,願供擔保。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 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先就相對人之財產之一部分,請求裁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俾利聲請人債權之保全等語。 (五)並聲明:  ⒈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倘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並已提起離婚且合併提起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304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有關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實業 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用於資金周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等語,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現存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事;且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將有增加負債、脫產等情,亦純屬臆測,並未據提出何事證為釋明。聲請人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惟該謄本至多僅能據以認定相對人名下有何不動產;而聲請人固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為據,然該交易資料係顯示他人就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附近之房產所為不動產交易之情形,至多僅能作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市價之參考依據,然未能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上述將達無資力或其他假扣押原因。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以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 釋明,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揭說明,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準此,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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