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CDV-113-家全-54-20241220-1

字號

家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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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欣恩 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欣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84,733元後,相對人就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判決確定、訴訟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訴訟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淑芬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聲 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友豐、楊欣瑜4人,每人應繼分各4分之1,特留分各8分之1。 (二)惟被繼承人林淑芬於113年3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以113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400號認證,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1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特留分權益。 (三)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自小成長生活所在,許多生活用品、衣 物等仍在系爭不動產內,關係人楊友豐與被繼承人則為夫妻關係,相對人自被繼承人林淑芬死亡後,即拒絕交付該房屋鑰匙,經楊友豐多次請求其交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楊友豐無法進入屋內,教楊友豐情何以堪。聲請人迫於無奈,僅得向鈞院提起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並依特留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如股)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受理在案。 (四)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女,並未拋棄繼承,自得與其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遺產。惟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聲請人則未獲任何分配,再參酌被繼承人林淑芬未遺留任何債務,且尚遺有存款及股票未分配,可見此分配方法已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 (五)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惟相對人罔顧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告知已違反特留分規定,仍執意辦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已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已登記為相對人,相對人隨時得為任意處分,倘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高額債務之擔保物權予善意第三人及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僅能另案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然相對人現僅為社會之一般受薪階級,自無資力可供賠償,其等現存財產與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屆時恐難取償,將致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對聲請人造成損失,為此聲請人特提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另如認聲請人所為之釋明尚有欠缺者,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判意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淑芬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而被繼承 人林淑芬死亡後,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系爭遺囑內容恐有侵害聲請人等之特留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本院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113年度中院民認淇字第0400號認證書暨系爭遺囑、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閱無訛。基此,堪認定聲請人業已就本件請求為釋明。 四、有關本件假處分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指定由相對人 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林淑芬之不動產遺產,恐侵害聲請人等之特留分,然相對人竟仍執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後,隨時可以處分系爭不動產,若予處分,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暨公證人認證書、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確實可見相對人應可知悉系爭遺囑有侵害特留分疑慮,仍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就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而聲請人雖未能對於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適足之釋明,然依據聲請人所陳,可認為相對人確實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為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然該釋明恐仍有不足,應以擔保金補足之。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參照)。因此本件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定之。本院審酌如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核定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616,800元(計算式:7,647,200+8,848,000+121,600=16,616,800),有被繼承人林淑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154,200元【計算式:16,616,800元×5%×5年=4,154,200元】。因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384,733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 1,384,7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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