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家婚聲-12-20241113-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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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111年7 月4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離家後,迄今未歸,拒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我國人民,相對人為越南籍國民,兩造約定雙方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中市,相對人並至臺灣生活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聲明書、護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聲請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4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及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離家,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相對人確已於113年4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來臺,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準此,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未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