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V-113-家婚聲-20-20241105-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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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 8日結婚,於94年2月3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臺灣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31日無故出境後,即未再返家,且無音訊,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聲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2款所 定之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規定辦理。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民事登記處結婚證書、聲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可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入境臺灣。是依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於112年3月31日離家即未歸,未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