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3-家婚聲-22-20250226-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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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5 日結婚,雙方約定相對人應至我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後相對人亦至我國與聲請人共同生活,惟相對人於113年6月7日,出境返回越南探親後迄今,即拒不來台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國人,兩造 婚後雙方約定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相對人並來我國定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履行同居訴訟,依前開說明,準據法亦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相對人於1 13年6月7日出境返回越南後,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生活迄今之事實,核與證人施美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大致相符,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相對人既未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本院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