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家婚聲-24-20241107-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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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9月14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嗣相對人於111年12月2日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8、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9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同卷第20頁)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同卷第14、31頁)、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同卷第1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同卷第32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同卷第33頁)在卷可稽。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蔡韶軒到庭證述略以:「媽媽兩年前離家,大約110年10月或11月,離家原因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爸爸跟媽媽口角爭吵,媽媽離家之後,沒有跟爸爸聯絡,我姐姐嫁出去了,弟弟住家裡,我有問她們,媽媽沒有跟她們聯絡,也沒有跟我聯絡」等語(同卷第41~4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前揭事證所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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