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家婚聲-33-20250331-2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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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共同 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且居住在該戶籍地,並育有子女1人,詎相對人於113年6月29日竟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相對人婚後長期處於聲請人暴力威脅、 緊迫盯人,經相對人多次溝通並無效果,令相對人身心俱疲,相對人於113年7月離家,係因聲請人復對相對人實施家暴、精神折磨,相對人已聲請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等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同居義務雖屬夫妻間因共同生活本質所應盡之義務,然夫妻之任何一方均需善盡此項義務,如夫妻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願同居者,或一方之未能履行同居義務係因不堪他方慣性之言語侮辱,在居住之生活環境及一造之性情能改善前,應認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及兩造於113年7月後未共同生活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未履行同居義務一節,為相對人否 認,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85暫時保護令、驗傷診斷書、LINE訊息為證。觀之上開暫時保護令,聲請人於113年6月23日、6月27日、6月29日傳送「幹你水晶懶叫忘記帶」、「你他媽的」、「幹」、「破麻」、「幹你娘去嘿咻啦」等不堪入耳之穢言辱罵相對人,經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聲請人到庭對於該裁定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則依其情節,應堪認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相對人心生畏懼致不願同居乙節,堪可採取。  ㈢本院審酌夫妻負有同居義務,應協力謀求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且應彼此尊重,不得擅憑己意任意恣意辱罵他方,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施以上開精神暴力之行為,實已致相對人受有人格主體性與尊嚴之傷害,參照上開說明,已難認其具有與聲請人繼續同居以經營婚姻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則相對人既證明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在居住之生活環境及一造之性情能改善前,應認其不履行同居義務有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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