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家庭生活費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V-113-家婚聲-4-20241119-1

字號

家婚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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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9,55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3,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嗣於111年8月13日,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娘家住處,討論兩造離婚事宜,過程中與聲請人之父親發生肢體衝突,事後相對人即以此衝突事件,於111年8月1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縱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仍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同居。是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二、兩造過往同居期間,有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即除房租、 水電等固定之必要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外,相對人另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之用。 三、聲請人雖無法一一列出所有家庭生活開銷,然尚且不論其他 食、衣、行等費用,僅兩造共同住所之每月租金費用即需支出8,100元,水電費用則約1千餘元,併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認兩造之家庭生活費用以25,666元計算,且相對人任職於台灣中油公司,收入較聲請人更為穩定,爰請求相對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3分之2,即每月給付17,111元【計算式:25666×2/3=17111,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1年8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代墊其本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共計256,665元【計算式:17111×15=256665】。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17,111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6,6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2年12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則以:兩造從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前係約定如果有 錢,每月要各存5,000元於共同帳戶;兩造已自111年8月15日起分居迄今,聲請人有工作能力,且分居原因係因與聲請人之父發生衝突致相對人心理害怕,不是沒有理由分居,故認不需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嗣於111年8月15日相對人搬離兩造上開共同住所,經本院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仍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同居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相對人雖辯稱係因與聲請人父親間之衝突,令其恐懼,不是沒有理由分居云云,惟聲請人父親並未與兩造同住,自不得據此為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前揭所辯,礙難採憑。則兩造分居係因相對人自行搬離原共同住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顯可歸責於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另主張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有約定,即除房租、 水電等固定之必要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外,相對人另應按月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以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之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此外,並有相對人以轉帳方式存入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3頁),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倘該筆款項之用途非規劃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僅係作為儲蓄之用,則何以相對人部分月份所存入之款項,會先扣除其已先行支付之生活開銷(見本院卷第233頁),相對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既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有協議,兩造自 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聲請人於本件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5,666元,並以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自無可採。復聲請人到庭雖陳稱房租每個月8,5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可信。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應繳租金8,100元(第95頁)、聲請人所述水電費用每月1,000元(第288頁),此部分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固定必要費用部分相對人應分擔4,550元(計算式:8,100元+1,000元=9,100元;9,100元÷2=4,550元),加計相對人每月另應給付之5,000元,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費用共計為9,550元(計算式:4,550+5,000=9,550)。  ㈣據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 庭生活費9,55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就定期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另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共計15個月,相對 人未依兩造約定負擔其所應負擔之部分,自屬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43,250元(9,550元×15月=143,2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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