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家救-169-20241023-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李阿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玲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本院卷第6頁)、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卷,該卷第10~1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該卷第13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卷第14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該卷第15頁)以為釋明,且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聲請人所提給付扶養費事件,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