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V-113-家救-176-20241001-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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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9樓之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本件顯有准予聲請人聲請之可能,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參照)。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丙○○、丁○○間給付扶養費 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程序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無資力支付程序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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