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V-113-家救-185-20241025-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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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林○州 相 對 人 林○恩 林○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4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 人生活困難,積蓄又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未提出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且未釋明如支付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等情,參照前揭裁定意旨,聲請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其有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自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