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家救-190-20241101-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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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潘麗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淑慧 輔 助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監護人(112年度監宣字第980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監護人事件,非顯 無勝訴之望。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0號(該卷第20頁)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監宣字第980號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