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3-家救-192-2024110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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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王○云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縈 共同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昌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卷,該卷第6~7)、戶籍謄本(該卷第9~10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5~6頁)以為釋明,且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聲請人所提給付扶養費事件,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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