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V-113-家救-201-20241120-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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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瓦○○榮 代 理 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馬○ M00000N M0000N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非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置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卷內)、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所提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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