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V-113-家救-203-20241129-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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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 王○○ 共同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963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又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內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審閱無訛,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