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家救-204-20241125-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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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李○○ 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83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本案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