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家救-206-20241204-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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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張○珈 代 理 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賴○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986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於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6號卷第8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6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7頁)、以為釋明,且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聲請人所提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