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V-113-家救-211-20241210-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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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羅○○ 代 理 人 廖于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693號),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其 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聲請法律獲准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離婚事件 卷宗所附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離婚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