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V-113-家救-216-20241218-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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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張勝錦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王綵薰 王美惠 王薇喬(原名王淑怡) 王欣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5號)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非顯無勝訴之望,因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5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卷宗,可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給付扶養費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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