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V-113-家救-217-20241219-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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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洪富祥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經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後,轉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足見聲請人已無法維持個人生活,更無資力負擔生活以外之其他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確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財產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因腦中風等疾病,須插設鼻胃管及尿管,生活無法自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北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之洪富祥先生扶養事宜親屬會議紀錄、本院家事調解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卷第39至47頁、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卷)。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