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家救-218-20241217-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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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近日診 斷評估有①社會情緒發展遲緩、②感覺統合功能發展遲緩、③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表現型等情,非顯無勝訴之望。   而聲請人為未成年稚子,且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 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臺中市梧棲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書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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