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家救-220-20241226-1

字號

家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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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申小玲(SHEN XIAOLING)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簡子澐 相 對 人 傅瑞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6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 6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提起本件訴訟,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內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閱無訛,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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