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3-家暫-107-20250213-4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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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抗告人乙OO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 時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 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裁定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抗告人乙OO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卻裁定命未提起抗告之聲請人繳納抗告費1,000元,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