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家暫-120-20241216-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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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 子女),因相對人與異性過從甚密,已逾男女正當交往分際,致兩造感情破裂無法回復,兩造分別具狀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12月初帶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住處。嗣聲請人欲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同住,均賴相對人心情。且聲請人於113年5月10日因思子心切,前往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幼稚園欲接女兒回家,竟遭相對人拒絕並報警處理,經警從中協調,相對人始同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當場簽立協議書。雙方本均按協議履行,然聲請人於同年7月19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後,發現不滿2歲之幼子OOO之大腿後側有傷痕,聲請人即帶OOO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表示幼子傷勢應為燙傷,依燙傷位置及高度應是人為造成,並通報醫院社工處理後續事宜,相對人所稱OOO是不小心被電鍋燙傷等語,顯與醫師之判斷不同。又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十分活潑好動,喜歡在家中跑來跑去,仍將剛煮完飯,溫度非常高的電鍋放置在未成年子女可輕易觸碰之位置(地板),製造非常不安全之環境,導致未成年子女遭燙傷,復稱OOO之燙傷傷勢只需塗藥膏即可,不用就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顯然過於輕率、粗疏,足見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幼齡之未成年子女。再兩名之未成年子女均甚年幼,語言發展有限,無法清楚表達,如遭不當對待,根本無法清楚說明, 故聲請人無法放心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對人照顧,且為讓未 成年子女同時享有父母之關愛,讓相對人有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機會,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人身安全,請指定執行單位,並由執行單位指定會面交往之地點、每次會面交往時間,使相對人在受監督之情況下,每月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離婚等事件,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於每月2次(每次時間由執行單位評估),以由專業人員協助監督方式,進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抗辯: 兩造於113年5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各一週,嗣雙方均按協議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未受剝奪,並無於本案終結前,就雙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即係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OOO大腿後側之傷痕係意外所致,並非相對人故意施暴,聲請人前以OOO名義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11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法侵害,且無繼續侵害之危險,而予以駁回。再依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並無明顯不利狀況,兩造已自行協議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至今,目前皆可順利交付子女,本件顯無暫定未成年子女相處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故僅於急迫情形,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始得核發暫時處分,其核發之內容,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97、498號審理 中,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發現OOO有遭燙傷情事,而於113年7月19日帶 OOO燙傷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OOO名義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相對人於該案113年9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當時伊在家已煮完飯清潔、整理檯面時,伊將電鍋放在地上,OOO原來在客廳吃飯,伊在整理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到OOO有過來找伊,可能是那時OOO不小心坐在電鍋上遭受燙傷,伊當下馬上帶OOO去沖水,並去附近的藥局買燙傷藥膏等語,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11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不法侵害,且無繼續侵害之危險,予以駁回在案,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OOO當時為年僅2歲多之幼童,正值活潑好動,大量學習及探索周遭年齡,依一般社會經驗,照顧兒童對於父母本非易事,自難苛求相對人24小時分分秒秒全盤掌握幼子動向,完全避免幼子在家時因單獨或與他人遊戲玩耍,抑或因日常生活之一般碰撞硬物或跌倒等而受有傷害,加之兩造因分居之故,造成子女之生活起居僅能由父母之一方負責照顧,更非一般家庭父母合力照顧子女所可比擬,是相對人縱一時稍有疏漏,致幼子遭電鍋燙傷,復因習慣、觀念不同,而於為OOO沖水處理後,僅至附近藥局買燙傷藥膏,未帶至醫療院所由醫診治處理,而有照顧未臻完備周全情事,亦難因此即認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幼齡之未成年子女,而有即刻調整兩造與會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模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正式分居,就聲請人所述,起初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但聲請人無法固定與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且相對人有拒絕會面等情況,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後,兩造自行協議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至今,雖目前兩造皆可順利交付未成年子女們,惟聲請人認為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二燙傷、相對人與相對人同居人有吸毒等言行,恐有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二的狀況,故有通報社會局並聲請保護令,雖保護令尚在審理中,但聲請人仍希望先暫定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通過監督方式會面,而就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從過往便無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聲請人應是為了爭取親權才會刻意找相對人麻煩,而相對人稱未成年子女二為不小心燙傷,且相對人當下便有處理並請聲請人持續照顧傷口,相對人自認未有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不同意暫定透過監督會面方式和未成年子女們會面,相對人希望兩造維持目前照顧方式。本會評估,就兩造所述,目前尚可順利交付及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針對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述之不利事由,就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稱目前無同居人,且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們與相對人互動狀況並無明顯不利之情況,惟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而聲請人亦協助未成年子女們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尚在審理中,有關保護令相關案件並非本會所能詳細了解,建請鈞院宜參閱相關資料自為裁量本案有無暫定監督會面之必要。」等語,有該會113年8月2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60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基上,本院綜合兩造意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未成年 子女目前與相對人之同住照顧狀況穩定,聲請人並未釋明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有何對於未成年子女構成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再衡諸兩造協議內容係每週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皆有相當時間、機會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互動,難謂有即刻調整兩造與會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模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聲請人之聲請內容等同在兩造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裁判未確定以前,且無特別緊急之情況下,提前實現本案實體上請求,應認已逾越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揆諸上開說明,依聲請人現所提出之事證,難認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