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家暫-127-20241107-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君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相 對 人 呂○叡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等請求,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分居後,曾不顧未成年子女意願,強行要求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並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2日,在未事前與聲請人溝通之情況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幼兒園,且兩造約定113年8月1日至3日相對人可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照顧,惟期間聲請人完全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狀況。此外,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迄今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幼兒園上課,於通報家庭暴力後,始終拒絕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訪談,足見相對人種種行為,均僅係為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手段,本件實有暫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如卷附之附表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兩造、相對人母親同住 在豐原,113年6月20日兩造爭吵,聲請人即負氣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回芬園娘家居住,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對豐原生活環境較為習慣,且如住居芬園,尚有就讀交通往返舟車勞頓問題;113年9月2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明顯棍棒毆打痕跡,經未成年子女表示係聲請人所為,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親權等請求,經本院受理在案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6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足見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繫屬本院,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㈡就本件有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本院依 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及案父(即相對人)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及案主對於暫時處分之想法,僅能透過案母所述得知,案父未告知下將案主於學校接走後並阻擾案母與案主會面,且案父未依照案主現階段發展給予適切就學,因此案母認為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惟無法知悉案主現受照顧及就學狀況,亦無法評估是否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故本會建議 貴院可參酌案父及案主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10月1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4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稱113年6月間兩造分居後,原先相對人為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與聲請人爭吵而同意暫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在聲請人限制之下僅能夠到學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偶爾帶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或是透過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嗣後相對人在同年9月2日在未成年子女身上發現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家暴之傷勢,相對人據此將未成年子女留在身邊照顧至今,未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相對人亦不敢讓未成年子女到學校就學,避免聲請人逕自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由於本會本次僅能夠與相對人進行訪視,再加上本案涉及家庭暴力事件,以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建議,故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3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 若無暫定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將有何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況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39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部分,於兩造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6號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部分,兩造同意聲請人得依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77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自無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