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家暫-140-20241122-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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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欣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3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5月協議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得探視。然兩造協議所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不合理,聲請人需經過相對人同意始能探視,但相對人無端即不同意探視,惡意阻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復為保障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益,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為如聲明所載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計畫事件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附表一(第15至17頁)所示期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約定聲請人若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應於一週前提出與相 對人討論,當時之所以如此約定,係因聲請人不願將探視時間具體明定,而相對人為避免自身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受有影響,始要求聲請人應提早告知並討論。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後,因甫經兩造離婚、聲請人搬出共同住所,並考量日後出差尚需他人或保母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為平穩未成年子女之情緒,亦使未成年子女與協助照顧者能熟悉親近,相對人始向聲請人表示希望暫先不進行探視,待相對人出差返家後(約113年7月初),再開始安排探視事宜(先前聲請人亦曾表示能理解相對人出差期間不能探視),是相對人絕非惡意無故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㈡而相對人起初雖稱於出差返家前暫不安排探視,然因聲請人 一再要求探視,相對人遂同意聲請人於相對人出差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自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共13天),且於此之後,相對人均有持續保障聲請人探視之權益使其母子能以維繫親子關係,自此應可顯見,並無如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惡意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再者,聲請人於兩造離婚並搬離原共同住所後,曾向相對人提出「每周末探視」、「每日接送子女下課進行探視」之要求,然此將嚴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更係架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地位,相對人自無法同意,惟最終相對人因慮及聲請人為人母之心情,同意聲請人於每週二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並進行探視至晚間8時30分送回,益徵相對人並無任何阻撓之舉,更無侵害聲請人之探視權益。 ㈢綜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狀況實屬穩定且正常,僅 因相對人未能同意聲請人提出之要求(即每周末探視、每日接送上下課進行探視),聲請人便指控相對人惡意阻撓,著實無理,本件無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3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有探視權,及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32號審理中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願離婚協議事項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前揭事件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惡意阻饒會面交往等情,惟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對於自113年6月28日至113年7月10日有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之後於113年8月至10月,均有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均不爭執, 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尚難遽認 相對人有惡意阻撓會面交往之情事。 ㈢惟經本院審酌兩造兩願離婚協議事項(第23頁)所載:「針 對女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雙方約定如下:2.1以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與上課時間為基礎,女方可安排探視時間。如要接送上下課,需提前七日提出討論,但男方仍保有拒絕權。……2.4探視日期須提前七日前與男方確認,如男方已安排行程,包含補習班、運動課程或出遊等行程,男方得拒絕女方當次探視請求。2.5男方出差期間,未經男方同意女方不得任意探視,男方可提供已排定之出差日期,以利女方安排探視日期」,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握有主導權,未成年子女確有可能因而無法享有穩定母愛之關懷照拂,此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另本院為調查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經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離婚時未約定固定會面時間,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有阻撓平日會面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方受照顧情形較過去由聲請人方照顧之狀況不佳,故聲請人希望明定會面方式以供兩造遵循,且盡量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以穩定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相對人則自認並無阻撓會面情形,並同意暫定會面時間,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所要求之會面比例並不合理。本會認為雖兩造目前似乎尚能自行協調會面時間,惟考量訪視時兩造對彼此皆有負面描述,為協助兩造於會面時減少爭執,故本會評估本案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之必要性;另就具體會面時間部分,為使兩造皆有一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建議本案宜裁定一般隔週過夜會面,並裁定聲請人每週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一到兩日之平日會面,而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平日會面時間宜從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始至當日晚上7點半或晚上8點止為佳」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就會面交往時間未明確約定,為避免兩造因自行協調不成,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穩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併參考兩造到庭陳述之意見(見11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子女就讀小學前):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依幼兒園放學時 間),前往幼兒園接回子女同住,至星期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第二階段(子女就讀小學後):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依學校放學時間 ),前往子女就讀學校接回子女同住,至星期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3.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 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間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如遇到子女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校日、學校活動等,聲請人需於前一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15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止,聲請人須於前一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於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5天)。 4.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家屬)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 共同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相對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家屬)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共同協議之地點),並交還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除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於每週二下午(依幼兒園/ 學校放學時間),前往幼兒園/學校接回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至當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另得於每週四晚間8時至當日晚間8時30分,與子女視訊,如因故無法依上開時間進行視訊,兩造得另行協議視訊時間。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 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