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家暫-147-20241118-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停止親權等事件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離開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所。 二、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學籍、教育(含課外輔導、才藝班等、教育補助之申請)、辦理護照、金融機構帳戶及醫療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阿姨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相對人與戊OO於民國94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己OO及未成年子女(下合稱三名子女),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相對人沉迷於酒精,三名子女均由戊OO及其娘家家人進行照護並負擔扶養費用,相對人每於酒醉時,即會對戊OO及三名子女進行情緒勒索。嗣戊OO確診癌症身體日漸虛弱,乃帶三名子女返回位於住處隔壁之娘家(即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所)與聲請人等娘家家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等娘家家人照護戊OO及三名子女,相對人雖僅居住於隔壁,然對三名子女不聞不問,未照顧三名子女,亦不負擔扶養費用。  ㈡戊OO於111年7月26日照亡後,相對人仍對三名子女不聞不問 ,三名子女遂與聲請人等娘家家人繼續同住,並由聲請人等娘家家人代墊三名子女之扶養費,並悉心照料三名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拒不支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用,並表示自己「養不起」,並要未成年子女自己想辦法,更威脅未成年子女要去自殺,相對人更曾親手簽署相關資料,表示不願扶養未成年子女。詎相對人嗣竟無預警遷移未成年子女丁OO之戶籍,更無故辦理轉學,且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丁OO攜離與聲請人所同住之處所,此使未成年子女丁OO學籍產生變化,無法於原本戶籍地所屬之熟悉校園與同學一同就學,已致未成年子女面臨重新適應環境,或有就學不穩定之情形。相對人復揚言要將未成年子女丁OO單獨攜離聲請人住所,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 務,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26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撤銷登記申請 書、監護廢止登記申請書影本、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113年11月12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對於聲請人主張其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111年7月26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其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事實均不爭執,其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532號案件訊問筆錄附卷可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停止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等事件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目前住所及就學環境,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在本案停止親權等事件之裁定確定或終結前,自有以暫時處分之方式,使未成年子女繼續維持穩定就學、居住環境之必要,以利未成年子女身心成長。基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負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