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V-113-家暫-160-2025010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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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蔡○蓁 相 對 人 張○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長年同居准夫妻關係,有 請求因相對人犯病之故並需維持其醫療、居住照護及費用之權利,因相對人罹患「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疾患」之症狀,如(不禁止)相對人之不動產及動產部分,包括但不限於移轉、設定負擔及領取銀行金錢,定存存款解除領取、變更印章、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提款卡,變更印鑑證明、停用手機及變更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原租賃契約,將導致聲請人有對其醫療、費用支出及居住照護之急迫危險,且因相對人家人於113年8月23日強行將相對人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辦理出院返回花蓮,並持續至銀行領錢、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提款卡,變更印鑑證明、停用手機及變更系爭房屋之原租賃契約,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及家事法第1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㈠保存相對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㈡禁止相對人變更印章、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補發提款卡,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停用手機號碼及變更系爭房屋之原租賃契約內容及給付方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所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且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   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是監護宣告之暫時處分   ,應以具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   且須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始得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 988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尚非無據。  ㈡就本件有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或必要性,經本院依職權函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結果,其中聲請人部分,訪視報告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蔡○蓁自述與應受宣告人為同居交往之關係,但應受宣告人現由應受宣告人家人帶回花蓮居住後,即無法得知應受宣告人的各項近況,又應受宣告人出院後,發現應受宣告人的相關金融資料遭到凍結,甚至有解聲請人蔡○蓁名下定存的行為,基於過往應受宣告人與應受宣告人家人互動關係不佳,且應受宣告人曾表示,應受宣告人的家人僅是要應受宣告人的財產等語,故才會提出本案,希望可以暫時停止變動應受宣告人名下有動產及不動產,而訪視中觀察聲請人蔡○蓁對於應受宣告人的事務皆尚有所了解,惟因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蔡○蓁以致於本會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建請鈞院彙整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其中相對人部分,訪視報告略以:「皆未有人聯繫本所訪視事宜,再次致電與到宅,皆無人接聽與無人應答」等語,有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28日財龍老字第113100039號函、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2月25日維安監宣字第113104號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稱因相對人家人於113年8月23日強行將相 對人從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辦理出院返回花蓮,並持續至銀行領錢、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提款卡,變更印鑑證明、停用手機及變更台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原租賃契約等節,應為㈠保存相對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㈡禁止相對人變更印章、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補發提款卡,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停用手機號碼及變更系爭房屋之原租賃契約內容及給付方式等語,並提出委託授權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錄影音光碟為憑,然委託授權書僅載明相對人委託母親代為處理相對人名下花蓮房屋及系爭房地換鎖及代簽立租賃契約事宜,而存證信函其內容所載均係兩造系爭房屋,相對人有無授權聲請人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爭議,而聲請人所提錄影、音光碟係相對人於身心科複診之資料,前等資料均不足證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何遭不當處分之情形,而有需為保存相對人財產之必要行為,而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需為禁止相對人變更印章、補發存摺,補發身分證、補發提款卡,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停用手機號碼及變更系爭房屋之原租賃契約內容及給付方式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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