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V-113-家暫-161-20241001-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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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翁倩宜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相 對 人 翁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輔助宣 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時,須經聲請人同意。 二、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輔助宣 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同意。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經診斷患有失 智症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及意思表示能力顯受影響,聲請人因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輔審理在案。因相對人現隨時可能遭詐騙處分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帳戶存款並有異常提領之情事,又有衝動性消費、購買高價物品之行為,為保全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於輔助宣告之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須經聲請人同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此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實已對相對人提起輔助宣告之聲請,經 本院查詢訴訟繫屬情形無訛,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覆核,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陸續有異常提領存款或不 當消費等脫序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通訊軟體擷圖、和解書、交通違規紀錄、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等件為證,可徵相對人對於金錢花費恐有處理障礙,因而產生財產重大損失之情事。然相對人究竟是否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待本案進行鑑定,本院認在本案事件確定或終結前,為免相對人財產因其精神疾病遭受重大損害,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項 目 1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分之38)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0) 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㈠、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 ㈡、申辦印鑑證明。 ㈢、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金融卡及其相關事宜。 ㈣、票據行為。 ㈤、簽立、變更及解除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 ㈥、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 ,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0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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