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家暫-172-20241029-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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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中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經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應出具同意書)或陪同,即攜帶或委由他人攜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境、出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對相對人提起 本案離婚等(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案號:000年度0字第000號),茲因兩造前開事件現經審理中,然恐因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致使本案請求無法實現。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7款、第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兩造間因離婚等事件,已由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受 理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本件相對人尚有親戚居住境外,業據聲請人釋明在卷,且依據卷內資料,可知目前未成年子女有輟學情事,堪認為相對人隨時可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然若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出境、出海,自有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之虞,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