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家暫-176-20241108-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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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OO(原名:許敬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一一二六號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攜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O、 丁OO離開現居所(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及出境、出海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聲請人於離婚後仍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後於113年4月1日搬離,兩造並於113年4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之方式,惟相對人因對聲請人另有交往對象而懷恨在心,於聲請人搬離後,即多次阻止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曾於113年9月24日對聲請人表示:「小孩子永遠不用看了」等語,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0月9日、11日欲依系爭協議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亦遭相對人不予理會,相對人更於113年10月1日向聲請人表示:「因為原本你們說你們分手,後來又在一起」等語,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2人為會面交往,且相對人已表明要將未成年子女2人轉學、遷離現址,不讓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2人之聯繫方式,顯妨害未成年子女2人對於生活穩定性之渴望,亦有損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益,確有禁止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遷離及離境之急迫性。爰請求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2人遷離及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 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26號事件繫屬,有民事聲請狀、本院索引卡查詢為憑,而前開事件係屬親子非訟事件,且該事件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至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協議書、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之對話紀錄、兩造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觀之前開對話紀錄,相對人傳送訊息表示:「到時候會換所有的電話及搬家」、「不用在找我們了」、「還會轉學」、「(聲請人:我不同意丁OO轉學)不關妳的事」、「臻要轉學了」、「(聲請人:轉去哪)不用管」等語,堪認其確有威脅欲強制攜離未成年子女2人離開目前慣居地之情;參以兩造目前因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甫爭訟中,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2人帶離慣居地,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訴訟之急迫情形,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暫時處分。至聲請人另請求暫定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將由本院另行調查審結,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