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3-家暫-180-20250225-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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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兩造間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158號事件審理中。兩造已分房多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房,相對人另住一房,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0日表示目前住所為相對人所有,有權隨意進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房間同住不同床,且於113年10月29日傳訊向聲請人表示「男性長期沒有性生活,早洩、睡眠品質變差,心情起伏不定…跟你說一下…如果我心情開始暴躁,請多多擔待」等語。事發急迫下,聲請人迫不得已先另租房子,預備一個安穩之住所,以備採取搬離措施,且未成年子女亦表達願意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卻表示婚姻期間不同意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在外同住,並威脅要報警維護親權等語,應認本件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任之,並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陳述或表示 意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條第2項亦有明示。 四、經查: ㈠兩造現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兩造間關於離 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158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預告可隨時進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房間同住不同床等情,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本即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如無其他急迫情事,尚無任令一方恣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共同住所之必要。 ㈢復經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目前兩造仍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觀察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受照顧狀況應尚屬穩定,且聲請人訪視中也未提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們有急迫需要處理的事情,故本會評估本案應無暫定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人之必要,惟建議法院宜暫定相對人有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各項必要費用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96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是綜合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一切事證後,考量目前兩造仍同 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為不當之行為或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表明仍願分擔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用等語(見前揭訪視報告),本件應無暫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必要。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有何其他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本件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