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V-113-家暫-192-20250219-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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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文 顏○蕙 共同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馮○漢(原名:徐○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丙○○(原名:徐○祥)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處分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全部財產。 二、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甲○○(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 同居祖父母,未成年子女之母張○芹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死亡,依法由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任親權人,然相對人與張○芹婚後未曾照護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聲請人等同住迄今,未成年子女之一概生活費用均由張○芹支應,若有不足時則由聲請人等支援,相對人過往曾多次對張○芹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事,亦曾向法院提起離婚請求,又張○芹死亡迄今,因張○芹生前所購買保單受益人為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竟不願辦理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事宜,任由保險理賠請求權時效流逝;又張○芹生前任職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公司),依該公司規定在職期間亡故有員工撫恤金、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及員工團保死亡給付等各項給付共計約新台幣700萬元,相對人向台企銀公司稱伊為未成年子女唯一法定代理人,要求台企銀公司讓其全部領走,然遭台企銀公司表示依法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應親自到場辦理而拒絕,致使未成年子女迄今無法領受相關給付、補助,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僅能由聲請人等以退休金苦撐;相對人非但不願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更於張○芹死亡後,將張○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提領一空,又獨自將張○芹名下房產(地址:臺中市○○00路000號8樓之8,下稱系爭房屋)過戶予自己名下,消極不配合處理張○芹生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及張○芹名下房產購屋貸款等債務,現已屢遭債權人等催告,不日將查封系爭房屋,然若至此,將致未成年子女依法繼承之權利蒙受巨大損失,且相對人迄今未向行政機關辦理張○芹死亡之開立遺產清冊、完納稅捐、繼承登記及結清帳戶等相關繼承事宜,相對人上述行為除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外,亦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更有高度侵害未成年子女依法應得繼承利益之風險,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及張○芹除戶謄本為證。  ㈡綜上,未成年子女顯有非暫時命聲請人等為監護人不可之緊 急狀態,且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顯有不當,未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鈞院於本件非訟期間(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將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行使,准由聲請人等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伊有正常工作,工作態度也沒問題。孩子小時候,伊在大陸 工作的時候,也會定時把人民幣給張○芹由其自行換台幣。在台中買房的時候,房子總價格約360萬元,伊從加拿大匯來台灣約100多萬元支付頭期款,買房子總計花了約139萬元,房子價錢的38%,其他用貸款的。每個月付貸款分期的部分會由伊和張○芹一起付,每個月的薪水都會給張○芹一部分。聲請人寫伊未曾負擔扶養費及盡扶養責任沒有邏輯,張○芹的薪水很低,無法自行負擔貸款和小孩的生活費,一定會用到伊給的錢。有時候為了方便如果張○芹問過聲請人付一些錢,伊確定張○芹有還給聲請人那些錢,伊從來未請聲請人付任何錢。聲請人有付過張○芹在殯儀館火化的錢,聲請人有請伊支付,伊有答應會還。張○芹在慈濟醫院作化療的大小費用,大部分都是由伊和張○芹負擔。第一次化療的時候,張○芹說聲請人有給三分之一的錢,後續都是伊和張○芹處理的。  ㈡聲請人所稱家庭暴力一節,每個家庭夫妻都會有生氣,心情 不好。伊跟張○芹的個性是很快會忘記小小摩擦的地方,那個不是家庭暴力,都是因為和孩子教養有關的,不是個人有問題的地方。另關於提起離婚事件部分,聲請人不了解伊和張○芹之間的關係,那時候伊感覺事情都不順,伊跟張○芹也有看過一些算命老師,伊和張○芹講過有東西不想讓其在一起,但張○芹覺得伊想太多了,所以不願意離婚。伊為了保護張○芹和孩子,主動向法院申請這件事情,完全沒有任何惡意,且調解時,張○芹不願意離婚,伊就放棄了,沒有繼續訴訟。  ㈢關於南山人壽保險理賠事宜,兩年以內都可以理賠保險,伊 不了解為何要在很難過的時候,急著處理這件事。聲請人不是法定繼承人,不應該要來搶理賠的錢,也不應該逼伊很快處理理賠的事情。另關於台企銀公司的撫恤金及勞工保險等事宜,伊不會做不合法、不公平、不依照法律規規定的事情,請聲請人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伊有要求過台企銀公司讓伊全部領走。  ㈣關於張○芹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領走一空一節,伊在張○ 芹生前的時候,公司發薪水皆會轉到張○芹國泰世華的帳戶裡,張○芹會留一點錢給伊,其餘轉到張○芹台企銀的帳戶。張○芹有給伊國泰的提款卡,但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從來沒用過。張○芹平常用台企銀的帳戶,台企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伊從來沒用過,一塊錢都沒領。張○芹過世後,9月5日伊公司轉伊8月的薪水,伊領走的最後一筆是自己的薪水,因為帳戶快要封鎖,伊請公司開始用伊自己的帳戶。所以這一點是指那一筆的錢,其他伊沒有領過張○芹任何錢。  ㈤關於獨自將張○芹系爭房產予自己名下一節,這毫無根據。這 房子買的時候錢都是伊付的,也沒有過戶到伊自己的名下,依照繼承法律規定,有伊跟兩個小孩的名字,關於消極不配合處理張○芹生前國泰銀行信用貸款一節,伊有向國泰信泰部門討論過,可以狀況好一點的時候開始還,信貸金額大約70多萬元,張○芹有投資其弟弟的公司200萬元過。另關於購屋貸款等債務部分,在張○芹過世後,房貸還是準時付給台企銀公司等語置辯,並提出對話內容、系爭房屋建物權狀影本及張○芹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為憑。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及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6、7款所明定。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訂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現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67號審理在案,業經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就本件有無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經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們認為相對人鮮少關心未成年子女們,連未成年子女們學費都不支付,還曾試圖將未成年子女們母親之房產單獨過戶到相對人自己的名下,聲請人們認為難以信任相對人,亦擔心相對人影響未成年子女們之權益,故提出本案,希望能暫定由聲請人們來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們之指控,惟相對人稱擔心社工之訪視報告會讓聲請人們又想到其他攻擊相對人之手段,故相對人不希望本會於報告上呈現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們指控之說明(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相處情形;未成年子女們母親保險、撫恤金、帳戶現金、房貸、信貸處理情形)。綜上述情形,本會難以具體評估本案,建請鈞院再為參考相關資料,並自為衡量本案是否有暫定聲請人們為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9日財龍監字第114010031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暨證據資料等卷內事 證,聲請人聲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時由聲請人共同任之,依前開說明,難認已釋明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且變相搶先實現本案請求,顯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是聲請人聲請暫時由渠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暫時處分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惟未成年子女母張○芹之商業保險理賠金、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員工團保死亡給付等各項給付及遺產,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權益,實應用於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有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爰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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