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3-家暫-200-2025011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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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邦 相 對 人 王○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攜離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五處所及非經聲請人同意(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不得出境。 二、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籍自臺中市康乃薾麗喆雙 語中小學辦理轉學。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現有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離婚等事件繫屬於本院,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茗、甲○○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隨時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王○茗、甲○○,然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身體發展及功課未能照顧與協助,且相對人及其女友有長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王○茗打麻將之習慣,足見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且欠缺教養意願,未成年子女王○茗今已隨同相對人及其女友打麻將成習,則若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倘持續與相對人同住,恐將沾染上開賭博之惡習,另因未成年子女現今就讀於臺中市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下稱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並自113年6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親自打理其生活起居,然近日因未成年子女不願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即以威脅之口吻,表示要將其轉學至臺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經未成年子女強烈表示反對後,仍執意將其轉學,致未成年子女倍感恐慌,相對人亦於113年12月6日以LINE社群軟體向聲請人表示伊今日去申請戶籍謄本,過兩天就去辦轉學云云,然變更其目前之學習型態或就學環境,將無助於維持未成年子女學習穩定性,亦難認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又相對人僅係以轉學之手段,逼迫未成年子女向其妥協,足見其並未尊重其之意願,貫以情緒勒索等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實非善意父母,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健全之成長環境,故為避免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近日內即濫用其親權辦理轉學程序,造成未成年子女權益之嚴重侵害,本件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㈡再查,聲請人目前名下有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並無不良 嗜好,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詹淑惠雖未與其同住,平日亦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二人感情緊密,顯見聲請人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及家庭備援系統以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然觀諸相對人長時間與其友人相約打麻將,缺乏親職時間之互動與陪伴,亦使未成年子女沉迷於麻將之不良習慣,足見相對人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甚明,為兼顧未成年子女穩定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避免其沾染惡習,本件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自本暫 時處分裁定酌定起,暫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五或出境。  ⒊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籍自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 學轉出。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長期濫用法律 機制,在不支付任何金錢情況下,爭取對小孩相關權益,本件不符合暫時處分法定要件,缺乏必要性及急迫性,相對人始終本於父親責任,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不當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構成威脅,且阻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亦對相對人(誤載為聲明人)親權造成重大侵害,爰此,請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108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茗、甲 ○○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現兩造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審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受理之上開家事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20樓之五、出境,及將未成年子女之學籍自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辦理轉學部分:  ⒈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通訊E訊息通話內容 、兩造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足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近日積極至戶政機關,意欲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相關手續,恐難排除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或帶離後有無法聯繫之可能,再依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均有多次、頻繁入出境臺灣之相關記錄附卷可參,綜上事證,考量未成年子女就讀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並就讀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可獲得妥適照顧,而相對人近日積極欲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據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因驟然轉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境,致未成年子女面臨重新適應環境、就學不穩定抑或甚而失聯之情形,而影響其身心發展或損及受教權,因認本件確有於本案終結確定前暫定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轉出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及相對人不得將其攜離聲請人住所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請求暫定親權等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釋 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難認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前,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及急迫性。況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目的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非終局裁判,暫時處分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處分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聲請人聲請核發暫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暫時處分,其請求亦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要屬無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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