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V-113-家暫-202-20241223-1

字號

家暫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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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余○學 相 對 人 余冠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82號事件審理在案,因相對人2次被外面女人騙去借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均不見,再相對人又被帶去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身分證現由聲請人保管),及翁○○倩女士利用相對人中風、失智之際,偷相對人身分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去○○戶政事務所將其個人戶口遷入至相對人住家戶內,同月30日有女人帶相對人至前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該戶政人員識破未果及同年12月10日又有女人帶相對人補分身分證,爰依法聲請在上開事件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身分證、存摺、印鑑證明、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暫交由聲請人保管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已聲請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82號事件審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82號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前遭人騙去借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 狀均不見及被人帶去戶政機關辦理身分證,及翁○○倩女士利用相對人中風、失智之際,偷相對人身分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去神岡戶政事務所將其個人戶口遷入至相對人住家戶內,同月30日有女人帶相對人至前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該戶政人員識破未果及補分身分證等節,聲請將相對人身分證、存摺、印鑑證明、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暫交由聲請人保管之暫時處分,並提出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然該戶口名簿僅能證明以相對人為戶長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設籍之人,相對人診斷證明書亦僅證明相對人曾於113年8月8日因急診意識不清、失語無法溝通,入住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等節,尚難以此遽認聲請人前開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聲請人並未就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本件暫時處分之事由即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相當證據加以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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